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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补充性地方法规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6日 来源:九三学社宜昌市委 阅读3599次
    2002年9月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来迄今已逾5年,较之早先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一些明显的改进,这已成为社会上大多数人们的共识。但在具体实践中,仍有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是《条例》规定“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与以往的卫生行政当局直接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较,显然已有所改进。但从根本上说此二种办法没有多少区别——地方卫生行政当局与地方医学会实际上均属于地方卫生系统,患方普遍认为这种“老子给儿子作裁判”的格局基本上没有改变。

    二是《条例》未明确规定纠纷或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动性地申请异地医学会承担医疗事故鉴定。

三是《条例》虽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组成、选取及设立相关回避制度作了十分合理与必要的规定;并在《罚则》项下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但是在现实具体案例中因玩忽职守、敷衍塞责以至受贿造成的鉴定不公,在随后的鉴定复审、法庭判决中导致鉴定内容与结论错误的情形,《条例》未能作出相应惩处规定。

为此,建议:

1、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予恰当的调整以保证其公正性,可以由社会性的仲裁机构来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在人大未审议并通过相关地方性法规之前,可先制定临时性规定,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接受本地医学会组织并主持的医疗事故鉴定时,可以由异地医学会组织鉴定。

3、参照司法制度较完备的发达国家通行办法,规定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设立必要的质询和问责乃至刑事追究的执行与监督制度,以杜绝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朱竞奋   李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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