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针对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案件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下旬龙禧律师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第一时间与全国民商法官共同参加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纪要培训班学习。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及时编撰出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龙禧律师结合学习和办案实务,针对上述前沿问题陆续推出系列讲座分享司法实践新动态。
关键词: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看人不看章、备案公章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少见。如何审查公章的合同效力,是审判活动经常遇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一是具体事实难以查清,经常需要借助于刑事立案,二是法的适用存大较大争议。案件的审理都需要较长的周期。
龙禧律师代理的被告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及股东冯某、张某与原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从车到山前疑无路到柳暗花明又一春,可谓是一波三折。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国安、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陈某某、方某某、冯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海南保亭公司、陈国安清偿借款560万元及违约金,江西华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0503民初字第4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海南保亭公司、陈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60万,并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赂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恩施市文化摩尔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宜昌时代中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陈某某、方某某、冯某某、张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期间,江西华唐公司及股东冯某某、张某慕名找到龙禧律师事务所咨询,经龙禧律师反复论证,认为本案中的陈国安使用的海南保亭公司和江西华唐公司公章,两公司都辩称陈国安手中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是虚假公章,但这只是表象,需要通过穿透性思维方式,揭开案件事实本质,更应当从陈国安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入手理清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龙禧律师接受委托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华亭公司也聘请海南某所律师申请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采信龙禧律师意见,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05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鄂0503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伍家区岗法院重审。经过近一年的审理,2019年9月11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503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龙禧律师抗辩理由,判决海南保亭华唐风情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60万,并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赂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唐投资有限公司及股东冯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龙禧律师在艰难被动的局面下为当事人赢得了最好的结果。
海南保亭公司与江西华唐公司均以虚假公章提出抗辩,当事人陈国安也当庭承认合同中的海南保亭公司、江西华唐公司两枚公章是其本人私刻伪造,为什么一个公司能免责,一个公司却要承担责任?
江西华唐公司系海南保亭公司母公司,海南保亭公司系江西化唐公司与陈国安共同投资成立。江西华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陈国安与陈某某、方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20120 2月2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2013年4月27日,陈国安、陈某某、方某某与冯某某、张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华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冯某某、张某两人。江西华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冯某某。2013年3月1日,由江西华唐公司,陈国安共同投资成立海南保亭公司。2013年5月7日,海南保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国安变更为冯某某,陈国安担任监事。
龙禧律师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保证人江西华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陈国安非江西华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得到该公司授权,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更未经该公司对其行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陈国安以江西华唐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属于无权代理,系陈国安的个人行为。原告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在陈国安未提交江西华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陈国安以江西华唐公司的名义提供的担保,原告并非善意的合同第三人,本案也无使用表见代理制度的余地,故江西华唐公司不能认定为担保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均加盖海南保亭公司印章,虽已查明涉案合同印章是陈国安私刻伪造,但海南保亭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存在多枚印章,并有使用陈国安的账户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陈国安作为该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监事,实际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考虑到维护交易稳定性。海南保亭公司不得对印章的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定,损害相对人的权益,故海南保亭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同龙禧律师代理意见。
龙禧律师的代理思路与本案法官的裁判思维较好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本次《纪要》的会议精神,虽然《纪要》是在本案裁判之后下发适用,但更能证明龙禧律师的专业水平。
在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的“真人假章”,或者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的“假人真章”的“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在本次《纪要》之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人不认章”,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章不认人”,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次《纪要》采用第一种观点,更好的阐述了法律的原义。通过本次《纪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合同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在实务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应当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第三,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但并非绝对。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利予以认定。
第四,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合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是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没有备案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其它的交易中使用过,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