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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疑难争议之八 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确认
发布日期:2020年5月6日 来源:夷陵支社 作者:宋志武 阅读27218次

 按语:针对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案件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月下旬龙禧律师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第一时间与全国民商法官共同参加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纪要培训班学习。2019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及时编撰出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龙禧律师结合学习和办案实务,针对上述前沿问题陆续推出系列讲座分享司法实践新动态。

      什么是隐名股东?一般来说,我们将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投资人为显名股东,相对于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但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隐名股东,亦可称实际投资人;实际生活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构成股权代持的关系。,

      先看一个案例提出问题,甲与乙系同学关系,甲因家庭成员关系复杂问题,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甲以乙的名义与其它三人共同投资注册公司,公司成立经营三年,现甲提出登记为公司股东要求,应当如何处理。提出的问题是,1、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2、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3、认定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是什么?4、隐名股东显名认定案件司法实践中堵点难点是什么,《九民纪要》提出什么裁判新路径?

        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并不是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对于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公司债权人权益都不可避免带来影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是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根据2010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代持协议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的,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的效力一般也都为法院所认可,肯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即认可了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如出现下列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协议应认定无效。

      第二代持股份公司股权的效力。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确认诉争协议为无效。

      二、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一般考虑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是否由隐名股东实缴,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因素。

     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是否能认定实际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322条第1款以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该问题应以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和标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和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因此,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符合其它条件的,是可以认定其股东身份。在此之前,实务中径行判决驳回的案件是占一定比例的。

       三、隐名股东显名认定案件司法实践中堵点难点,《九民纪要》提出裁判新路径。

       本次会议纪要规定: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针对的审判实务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存在众多分岐而提出的裁判思路,对该条款进行了扩张解释,拓展了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即默示同意也是一种认可的情形。

       检索裁判文书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主张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本次裁判观点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函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需要提供二个方面的证明材料才能达到显名条件,一是过半数的其它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二是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实践中的难点一是在于厘清半数以上其它股东知晓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

      对于完全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应当由实际出资人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或者其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文本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否则应视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身份;对于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如担任何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实践中的难点二是厘清半数以上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认定标准。

 

      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际出资人一般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基本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另一种情形 系实际出资人撇开股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中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要对实际投资人确定合理的举证义务,要让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难度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能正常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权利不持异议,如诉讼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的,则应由主张提出异议的股东对此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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