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针对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下旬龙禧律师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第一时间与全国民商法官共同参加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纪要培训班学习。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及时编撰出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龙禧律师结合学习和办案实务,近期将针对上述前沿问题近期陆续推出系列宣讲分享司法实践新动态。
一、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法律依据及意义
首先我们来思考一个案例,请大家在看完本篇文章以后做出选择,公司欠债权人1亿元债务,公司控股股东从公司拿走3000万元购买一栋豪华别墅,公司没有做财务记载,登记在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现在的问题是,是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否定公司人格条款,判决由该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1亿元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3000万元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3000万的债务。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具体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它的意义在于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定海神针。实现在特定情况下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定主体追索,责令其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的目的。从法律制度设计而言。无论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其制度效用就能发挥到最佳,就能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反这,用不好,就可能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个公司司法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突破了这一原则成为例外。因此,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好度?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出现哪些情况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滥用的标准是什么?具体情形有哪些?当前这一类案件总体上说,审判不多研究不够,实践裁判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使用难度大,而不善于使用,不敢于使用的现象。
二、最高院本次纪要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表现形式。从法律构成分析,一是从案件构成主体要件看,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其他股东。二是从案件主观要件看,主观上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其 目的就是逃避债务。三是从案件结果要件看,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从案件因果关系看,实施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这类案件的性质。应确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做财务记载。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做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和借用合同;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交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3公司帐簿与股东账簿部分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故意突破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上面举出的五种情形是常见的情形,所以需要有一个兜底条款。需要特别注意和提示的是,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
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审判实践中,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如果发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公司债权人提出公司某一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就应该重点进行审查,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纪要规定,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这里的输送利益,是指利益输送没有合同依据;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公司,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违背交易规则;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这里的解散公司肯定是不规范的,没有经过清算程序;5、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的本次纪要,创新了公司人格否定的对象,即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具体体现在纪要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从理论上讲。包括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和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两种情形。本次纪要规定不包含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要特别注意把握以下3点: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第二还应当有时间要求。应该是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
本次纪要分三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1、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3人。之所以列公司为第三人,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2、就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共同被告。
3、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债务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龙禧律师注意到,本次纪要中的关于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是作出了狭义的解释。一般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请求给付债务形式,是一种平行式的连带责任,不分先后,不按顺序。而本次纪要中的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纵向性的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在生效文书的执行阶段,应先就公司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