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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疑难争议之五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
发布日期:2020年4月3日 来源:夷陵支社 作者:宋志武 阅读21233次

按语:针对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案件裁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月下旬龙禧律师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第一时间与全国民商法官共同参加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纪要培训班学习。2019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及时编撰出版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龙禧律师结合学习和办案实务,近期将针对上述前沿问题陆续推出系列讲座分享司法实践新动态。

一、股东清算责任带来的困惑

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拿到出生证,公司注销登记算是拿到死亡证,公司清算则算是一场不得不进行的葬礼,让公司盖棺定论,如果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会是什么后果?我们先来凭直感回答一个案例,甲乙丙共同设立一个公司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50%,45%5%,公司对外欠债1亿元无偿还能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清算,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均下落不明。现在的问题是,持股5%投资250万元的股东丙,是否应对公司全部债务1亿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在现有的裁判规则中,股东丙可能对公司的全部债务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是2008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带着问题我们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2918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上海晨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拓恒公司因欠付货款1,395,228.6元,原告将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股东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三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要旨的关键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法院认判决书认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股东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的案例指导加大了地方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理解的偏差,有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的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出现了极端案例,如出资几百万的小股东,最后承担了上亿元的债务。有的承担巨额责任的小股东向全国人大反映情况,全国人大转函要求最高法院认真论证研究,民主党派中的律师也通过中央统战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呼吁,认为利益明选失衡,9号指导案例应当得到修正。

二、最高院本次纪要裁判规则的修正。

本次纪要对条款应当如何正确理解进行了规范: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条的重点理解,这里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这里的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或者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帐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该股东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纪要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股东提出的关于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据,不能简单的以结果论,作出是否支持其抗辩的认定。

2、纪要强调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条的理解,在假设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证明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比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时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上述情况发生,股东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关于强制清算的两个问题。

第一,公司股东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既然不是公司股东法律上的义务,那就谈不上怠于履行的问题。实际上该行为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第二,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必须先提出强制清算?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必先提起强制清算。但实践中,债权人如果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终结裁定中获得类似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债权人就很难胜诉。因此实践中龙禧律师都会建议先提出强制清算,后提起诉讼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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